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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章 瑞士滚石案

1983年4月21日18点55分。

A和B在返回森林木屋的路上注意到,在T?ss河右岸有两块巨石。

两人在A的提议下打算将两块巨石从所在的斜坡上滚下去。

当时两人一方面已经认识到当地的生活环境。

尤其是意识到,在T?ss河两岸的区域经常有人停留。

另一方面两人也意识到,重量大约52公斤尤其是超过100公斤的石头可能撞到偶然出现在岸边危险区域的人。

B在A的建议下走到离深谷前端几步远的地方,以便弄明白是否有人在斜坡尤其是T?ss河岸边区域停留。

从B所处的地点不能看到T?ss河右岸,因此,B大声向下喊:“下面有人吗?”

在喊声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回应之后,B转身回到A处,推动那块超过100公斤的巨石并将其滚下斜坡。

接着,A也直接将那块大约52公斤的巨石同样滚下斜坡。

可以确定的是,位于斜坡下的渔夫C被两块巨石当中的一块石头撞击致死。

但是不能确定到底是其中的哪一块石头所致。

1986年7月3日。

苏黎世州高等法院在上诉审程序当中宣告A承担过失杀人责任并判处其三个月定期监禁。

A上诉请求撤销州高等法院判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衡量如下:

前两级审理案件的州法院并未确认两块巨石当中的哪一块撞击到C并致其死亡。

苏黎世州高等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决定将两块巨石从斜坡上滚下。

共同的行为目标是将两块巨石从路边脱离。

就此而言,两被告分工实施的行为体现了一个整体行为。

从决议到实施,整个事件的流程都应该被理解成一个整体的作为。

关键的问题在于,滚下去的两块巨石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对于撤销原判的上诉,苏黎世高等法院假定上诉人A的行为与C的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这一假定却是不恰当的。

根据《瑞士刑法典》第117条。

过失地导致他人死亡具有可罚性。

在本案当中,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和过失都是毫无争议地存在的。

仍需要证明的是,尽管未能确定A的滚石撞击到了C并致其死亡,但是C的死亡能否归咎于A的行为。

过失犯的行为人是通过违反谨慎义务的行为而实现了构成要件的人。

尽管行为人应当通过注意本人的谨慎义务,预见和避免招致该构成要件实现。。

这也适用于当身边的另一个人以相似的方式起共同作用的情形。

换句话说,如果数人过失地造成同一结果,所有的参与者作为过失行为人都是可罚的。

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两被告人欲共同将两块巨石从斜坡滚下去。

在当时的情况下,无须讨论到底是哪一个具体贡献与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是应该讨论,是否肯定共同实施的整体行为与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如何,这些都是应当肯定的。

正如本案所示,如果违反谨慎义务的行为是共同决定的,并且结果是在一个密接的时空关系**同导致的。

至于是谁滚动了那块巨石,在此无非是偶然的分工而已。

由此而论。

无论如何,两块巨石当中的一块造成了被害人死亡。

这足以确定上诉人A的行为与所发生的死亡结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另一个需要确定的问题是,两被告人的行为是相互独立地实施的。

第一审法院对此正确地肯定了因果关系。

苏黎世高等法院还额外权衡并探讨了遵循适用危险升高理论的判决的可能。

根据该理论,上诉人A滚动巨石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一个实质上升高风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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