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地,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这几条却是明文规定了国会议员的刑事豁免权,中国一贯号称“皇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对议员而言,由于其代表者数量众多的民众,对其加以逮捕自然要
慎。刑事豁免权的赋予,其实就是司法与立法权力免得司法滥用权力,通过人身囚禁来实现对立法权的干扰。
当然,现行犯和颠覆罪因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可以过这一限制,否则这种保护又反过来变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压制。
宪法条文虽然无一处提到各权制衡的问题,但字里行间,处处都是制衡地命题。
国家机构地第二块则是帝国政府。
第四十三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和各部大臣。
第四十六条、内阁总理、协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虽然宪法草案没有明确说明帝国将来的政治体制以何者为先导,但无论是中国政治实践传统还是从四十一条开始的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行政主导地意味,特别是内阁直接在皇帝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种氛围就更浓了。行政主导地位的确立一方面符合国人传统的价值观与政治观。另一方面也符合加快国家机器运作。提高决策效率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四十八条、和平时期。军人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
第四十九条、皇帝颁布法律、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总理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若总理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该总辞职。
第五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二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总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皇族不得担任内阁总理大臣和各省最高长官地限制虽然在皇族内部激起了很大不满,但作为穿越者。林广宇深知皇族内阁地破坏性,与其后面花大力气讨好卖乖,还不如直接在宪法中明确表态。
当然,也不排除皇族中也有能人,但皇族本来就受到了许多照顾,在个别环节、个别领域做出让步并不丢人,反而显示了皇帝地博大胸襟。
至于总理大臣和国务大臣的副署权力,则充分体现了责任二字——既然要求负完全责任。就得赋予足够的权力以彰显对等。否则责任两字就是空谈。当然,如果该大臣以拒绝副署表示了自己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则必须去职以显示。这同样也是对等的需求,否则就不公平。
当然,无论是选举总理大臣也好,选举国务大臣也罢,都需要议会的同意,在做出决断前,有关人员也必定会想清楚,到底有没有冒让国会插手的危险而强制推行。在这样地前提下,公平、合理的施政才有可期望的前提。
第五十三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或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总理大臣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五十五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六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五十七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总理大臣候选人组阁。
第五十八条、总理大臣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五十九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六十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六十一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从53~61的各条充分反映了立法与第三次机遇 第三卷 第六十章 五权制衡